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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最高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

贺小荣葛洪涛郁琳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

贺小荣  葛洪涛  郁琳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五部分、第六部分和第七部分对破产清算程序、关联企业破产、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对策。为便于了解起草背景,准确理解《会议纪要》原意,正确适用相关规定,现对上述部分内容进行解读。


一、关于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一)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

和《会议纪要》的原则精神


破产清算程序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组成部分之一,与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并列为独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作为破产制度创立和发展的原初形态和制度基石,破产清算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集中清理、变价和分配,以清偿全体债权人债权的一种程序。在制度功能上,与重整程序、和解程序重在挽救不同,破产清算则是让没有挽救希望和生存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面清理退出市场。虽然现代破产法更注重于破产预防和拯救制度的发展,但破产清算制度的重要性仍不可忽视,其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中始终居于基础性地位。在全国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各类破产案件中,破产清算案件占比80%以上,即大多数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都是通过清算程序予以处理。


为了更好地发挥破产清算程序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优胜劣汰的重要作用,不断完善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会议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企业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对破产宣告、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破产财产处置、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清算程序终结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和完善。在制定《会议纪要》破产清算部分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有据与程序安定为优选价值。企业破产法第十章就破产宣告、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的终结进行了专门规定,而广义的破产清算程序还包括申请、受理以及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因此,企业破产法中与破产清算程序相关的制度规定,均构成制定《会议纪要》本部分内容的基本法律依据。《会议纪要》立足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原则和制度框架,在完善相关制度的同时,维护和确保程序效力的稳定性。


二是确保公平公正与提升效率相统一。公平公正原则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而如何有效降低程序成本、增进程序效率,则是实现高效公正司法、尽快实现资源重新配置、促进相关主体利益最大化的内在要求。对此,《会议纪要》通过规范破产清算程序对财产和损失的公平分配和分担,在确保程序正当性的基础上,简化程序流程节点、鼓励创新财产处置方式、促进案件审理进程,从而达到依法公正保护各方主体利益、提升破产清算程序效率的目标。


三是坚持总结经验与鼓励探索相结合。在制定《会议纪要》过程中,我们对于一些较为成熟、认识比较统一、实践证明效果较好的司法经验予以肯定和吸收;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如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中购房者的权利顺位、建筑工程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担保权的分别行使、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位等,则未纳入《会议纪要》中,留待理论与实践进一步探索和检验。


(二)完善破产宣告的条件、程序和转换


破产宣告是法院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应当被清算的事实所作出的法律上的判定。[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程序即告开始,但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2]法院还可能在受理案件后一定时间内根据各方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债权人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和解或重整,从而体现出现代破产法鼓励对企业进行挽救的价值取向。这种将破产受理与宣告相分离的做法,凸显了破产宣告的特定程序意义,但也留下了破产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空白阶段,并与现行有关实体法将特定法律效果与破产宣告相联系的规定难以衔接。[3]此外,由于缺乏对破产宣告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破产清算程序的效率。对此,《会议纪要》第23条和第24条对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宣告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完善。


第一,《会议纪要》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如果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相关主体应当及时申请破产宣告。之所以限定在此期间,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为法定债权人会议,许多事项均在此期间决定,也是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了解债务人情况、依法行使程序权利的重要阶段,从债权人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其有动力也有条件在判断债务人挽救可能性的基础上,提出重整或和解的申请。另外,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破产宣告前均可通过重整或和解对债务人进行挽救,但为了避免以挽救为名不当拖延程序进程,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也有必要促使相关主体尽早作出判断,尽快对债务人进行挽救。


第二,提出破产宣告申请的主体为管理人。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法院可依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可在债务人出现应当被宣告破产情形时依职权宣告破产,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作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的专门机构,由管理人在对债务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及时申请法院进行破产宣告,符合其职责定位并具有程序适当性。此外,考虑到实践中有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尚未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的评估、破产债权的审核确定等事务,故即便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的意愿,管理人亦应当在充分调查债务人财产、债权等情况下,对债务人破产原因进行充分判断后,及时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


第三,限制破产宣告后的程序转换。关于破产宣告后能否申请将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问题,《会议纪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无论是基于实践中已有成功案例,还是从鼓励拯救债务人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允许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再行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


《会议纪要》对此未予采纳,主要理由为:一是因为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宣告后的程序转换,而是在允许由清算程序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条文中,明确限定应在破产宣告前进行;二是在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内,相关主体应当充分利用破产受理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积极对债务人进行挽救,如果仍允许在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加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故《会议纪要》第24条没有突破法律规定,限定了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程序转换,以明确三类破产程序的适用阶段及其程序的稳定性。


(三)规范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严格来说,破产程序中的担保权人既包括以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人,也包括以第三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人,由于后者行使权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不以破产程序约束为必要,故《会议纪要》所指担保权人仅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上述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对其权利如何保护,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相当有争议并具研究价值的问题。破产程序中的担保权人以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成立担保物权为基础,是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担保权利优先性和排他性效力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和认同,因此,在理论上,其可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以确保担保物权本身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得到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在债务人破产即丧失清偿能力最为严重时优先受偿权反而受到限制,则违背了立法之宗旨及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4]但是出于保障对企业进行挽救的需要,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仍然要受到重整程序的适当限制。此外,出于程序设计需要和立法目标,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权利行使不受限制。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能否随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主张担保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仍应受到破产清算程序约束的理由主要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即便是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人,也有权对管理人制定的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进行表决,这意味着担保财产应当由管理人统一进行管理和变价。此外,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财产整体处置的原则,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仅指担保权人对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主张担保权人可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随时行使权利的观点认为:第一,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不限于就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还应包括对担保财产实现的权利即变现权,[5]在破产程序中确保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各国破产法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第二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但对清算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没有限制,如果担保物权的行使也要受到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的制约,将大大延缓破产程序的推进,从而使当前本已经非常突出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冗长的问题更加突出;第三,在大力推进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况下,主要担保财产是通过公开、公平、公正和完全竞争的方式进行处置,可以衡平保护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对此,《会议纪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并针对实践中不仅存在担保权人任意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财产分离处置降低整体处置效益,损害普通债权人受偿权的情形,也经常发生普通债权人利用债权人会议决议阻却、破坏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现象,在《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为原则,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为例外,从而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四)鼓励建立案件繁简分流审理机制,完善破产财产处置分配规则


一是鼓励建立案件繁简分流审理机制。


破产案件作为非诉性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在保障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实现对债务人挽救的同时,破产程序能否获得高效的运行亦是破产法追求的重要目标,反映了破产制度降低其自身运转成本,提升程序效益,实现程序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更好地维护相关主体利益的内在要求。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制度,所有破产案件均适用统一的破产程序规定,对于那些债务人财产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处理难度不大的案件,如果仍按照一般的普通破产程序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审理周期冗长,不但浪费司法资源,也导致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消减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设立破产案件的简易审理程序已是普遍做法,如德国、英国、日本、瑞士、美国等国的破产制度中均对破产简易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对简易破产案件的快速审理机制作出有益探索。对此,《会议纪要》第29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鼓励以确保程序正当性为前提,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加快审理进程,简化程序流程节点,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促进相关主体利益的尽快实现。


二是完善破产财产处置分配规则。


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变价债务人财产并将其最终分配给债权人,以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因此,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采取对全体债权人最为有利的财产变价方式,并以提高处置价格为目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以拍卖为原则,分配以货币分配为原则,目的在于确保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的公正、公平。


但当破产财产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或拍卖不成的,为了节省成本、提升效率,《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可以采取作价变卖的方式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或者进行非金钱的实物分配。由于破产财产如何变价分配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故《会议纪要》要求此时应当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为条件,即财产变价或分配方案应对作价变卖和实物分配的范围和具体办法作出规定。为避免债权人会议不能通过上述变价或实物分配方案而导致程序拖延,该条亦基于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规定,赋予法院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无法通过上述方案的情况下及时裁定的权力,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


此外,针对网络拍卖这一利用互联网平台处置破产财产的新型方式,由于具有处置费用低、程序公开透明、询价充分、溢价率高等优势,《会议纪要》第26条在明确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的原则下,对包括网络拍卖在内的多种处置方式和渠道予以鼓励,以提升程序效率和破产财产处置价格。


(五)完善破产分配顺序和原则


破产分配是管理人将变价后或无法变价的破产财产依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分配给各请求权人的行为和程序,其中,破产分配顺序是破产分配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破产分配顺位和分配原则,但比较原则,不能涵盖所有的请求权类型。对此,《会议纪要》第27条和第28条在尊重权利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地位及其差异性的基础上,根据破产清算程序对财产和损失的公平分配和分担原则,对破产分配顺序和原则予以补充完善,从而达到依法公正保护各方主体利益的目标。


一是继续完善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在企业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妥善安置好职工仍然是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国家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通过对职工的基本劳动收入优先保护,保障职工的生存权利。《会议纪要》鼓励对属于工资构成的职工劳动收入优先予以保护,并基于国内外欠薪保障制度的成功经验,鼓励推进完善欠薪保障机制,解决企业破产情形下的欠薪保障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职工权益的争议时,要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有关法规及国家政策,依法保护职工债权的实现。


二是完善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位和清偿原则。首先,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从人身权益优于财产性权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其优先顺位。其次,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的首要目的是恢复原状,然后才涉及对侵害人进行惩罚的问题,因此,《会议纪要》确定了补偿性债权优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并且规定在债务人需要承担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应当清偿普通债权人,在其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用剩余的财产缴纳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会议纪要》作出上述指引性的原则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责任聚合的一般法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未涉及的债权清偿顺序问题也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六)明确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和后果


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是指清算程序中发生终结清算程序的法定原因时,由法院裁定结束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具体情形包括: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完毕、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程序中自行和解、免于破产宣告。上述情形均是基于债务人财产情况、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状态,而使继续进行清算程序已无必要。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具有不可逆性,不得以任何理由恢复已终结的破产程序,依照破产程序变价处理的破产财产,产生法律上处分财产的确定效力,依照破产程序所受分配,亦产生法律上保有分配利益的确定效力,[6] 因此,《会议纪要》第30条强调,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人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以避免在不符合终结条件的情况下仓促结案,或将破产程序比照执行程序采取所谓终结本次破产程序的错误做法。另外,针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终结情形未明确是否应先宣告破产的问题,基于破产宣告的法律意义,《会议纪要》明确此种情形下应首先宣告破产,并可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以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空转。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了产生破产企业法人地位终止、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法律效果外,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继续有效。


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偿。


实践中,对于超过2年后发现的破产财产能否追加分配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2年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或中止,如果允许2年后仍可追加分配,虽然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会造成追加分配的不可预知性和程序的复杂性;如果允许债权人追回后用于自身债权的清偿,不仅会助长个别债权人的追讨行为,加剧程序的不稳定性,而且也容易产生破产人与个别债权人相互串通的道德风险。因此,《会议纪要》对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2年后的追加分配分配问题未予补充规定,以确保程序终结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督促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穷尽一切手段去追收债务人的财产。


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责任。


由于企业破产法未限制债权人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实践中,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并同时诉请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较多,此时债权人提出的保证责任诉讼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实现对破产主债务人的求偿,都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破产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保证责任纠纷诉讼后,可以采取中止审理或径行判决两种处理方式。由于上述处理方式最终都需等待破产程序确定债权人受偿份额,故即便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通常也要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执行,尤其是如果破产程序审理周期较长的,会导致债权人的保证担保利益得不到及时实现。


实际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如果之前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或部分债权的,保证人亦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行使求偿权。


因此,《会议纪要》基于保证制度所应有的债权保障功能,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作为出发点,结合破产程序中有关保证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理顺保证人承担责任与求偿权之间的程序关系,并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为了避免存在保证担保的破产债权比其他破产债权获得更多比例的清偿,从而违反破产法同类债权平等清偿的原则,《会议纪要》亦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


二、 关于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探索与完善


(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则


关联企业破产已经成为当前破产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关联企业一方面为了发展需要,相互之间时常进行资金调剂、担保和业务合作,另一方面也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可能。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非正当关联行为,使得关联企业成员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与公司经营的非独立性之间产生了尖锐矛盾,打破了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所维系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尤为突出。


近年来,随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以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市场应有秩序,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面对的重要课题。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借鉴域外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处理,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且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此种处理方式亦存在质疑。对此,《会议纪要》第六部分明确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原则纠正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也要避免不当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审理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公平维护各方利益。


(二)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


目前,实质合并规则在我国实践中虽然被广泛应用,但有关实体制度、程序设计和监督制度尚不完善。我们认为,实质合并规则虽然有助于公平保护关联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防范破产欺诈行为,提升破产效率和降低案件处理成本,但其毕竟属于对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极端否定,并可能导致部分关联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因合并而降低的情形,故《会议纪要》第32条要求审慎适用这一规则。


首先,实质合并规则仅在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的成本过于高昂、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例外适用。


其次,对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现有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以及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均在一定程度提供了救济,因此,对于个别关联交易或不当关联关系能够通过上述制度予以纠正的,应当优先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解决。


再次,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日益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针对不符合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条件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从促进企业集团整体债务危机的解决、提升资产整体处置效益等目标考虑,在保持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基础上,可以积极探索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集中审理或协调审理的方式,以促进破产程序公平高效进行。


(三)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与监督


人民法院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包括人民法院审查的程序方式和具体内容。就审查程序而言,由于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将对关联企业成员及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基于破产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以及权利保障的原则,《会议纪要》第33条要求法院在接到实质合并的申请后,应将申请事由及时通知被申请合并的关联企业及其出资人、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对外发布公告。该关联企业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听证,由申请人与异议人就是否应当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提供证据并各自进行陈述,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定。


关于法院审查的具体内容,一方面要审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关联企业成员应当分别或在整体上达到破产界限,另一方面,法院要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包括适用的主体资格、产生关联关系的具体行为方式、滥用关联关系导致的损害结果等内容。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结合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资产混同程度等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是否具有显著性、广泛性、持续性,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是否有助于债权人整体清偿水平的提升、增加重整成功几率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由于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实质合并审理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事项,因此,《会议纪要》要求法院无论是否进行实质合并审理,均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对于法院裁定不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起上诉;对于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鉴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对受理裁定的上诉程序,《会议纪要》亦不宜作出审级上的规定,但考虑该裁定对相关主体权利有重大影响,故《会议纪要》赋予相关主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最大程度兼顾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效率、上一级法院监督三者的平衡。


(四)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原则


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当根据关联关系的不同程度和模式,区别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或协调审理的原则。对于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审理的,《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主要是由于核心控制企业往往集中了关联企业的主要资产,并处于决策控制的最高层,由其所在地法院审理,有利于确保案件的审理效率、减少程序费用。如果无法识别或确认核心控制企业的,基于上述管辖原则,会议纪要》规定由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关联企业关系复杂,如果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协调审理主要适用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时,根据《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此时不得以程序便利为由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审理,但可以通过程序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的协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信息披露机制,协调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财产处置案件审理进程等程序事项,从而提升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减少破产费用,增加重整成功几率。此外,出于程序协调便利的考虑,受理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由上级法院指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五)关联企业破产审理的法律后果


实质合并规则以企业主体理论为主要理论基础,即认为如果关联企业之间关联关系足够密切,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则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从而实现整体上的公平和程序上的效率,因此,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应当合并作为破产财产,各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主体合并而归于消灭,各成员的债权人以合并后资产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实现对债权债务清偿、经营方案制定、出资权益调整等事项的统一处理。就法律后果而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由于破产清算的后果是企业债务人主体消灭,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基于关联企业经济上的整体性,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如果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独立企业在实质和程序上应当符合法人人格独立的要求。


通过协调审理方式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由于并未改变各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故其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财产、债权人受偿比例等均应单独处理。此外,《会议纪要》借鉴衡平居次规则,对于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尤其是对子公司有不当行为的母公司债权,规定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并据此否定其就其他关联企业所提供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对于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处理,既要考虑依法规制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市场诚信的法治要求,也要兼顾保护企业发展的积极性、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关联企业发展的国情需要。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总结经验,规范和完善关联企业破产相关制度,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功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三、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困难与应对


(一)执行转破产制度的意义与价值


执行转破产制度由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所确立,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予以较为系统地规定。该制度的设立与完善,主要考虑了如下几方面的因素:


1.助力根本解决执行难。大量执行积案的存在是执行难的一个典型表现形式,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解决执行难,必须让确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通过破产程序尽快退出市场。对于执行转破产的制度价值,要从根本解决执行难的战略高度来认识与把握。


2.缓解企业破产启动难。破产审判工作无论是对于供给侧结构改革、僵尸企业清理,还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理顺、现代市场体系完善,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保障与促进功能,但是破产制度在实践中运行并不理想,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对于企业法人的扩大适用是导致破产制度运行不畅的重要因素之一。《民诉法解释》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同时明确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于企业法人的适用,目的在于通过对企业法人的执行适用按照查封顺序清偿债权规则,倒逼相关权利主体申请破产,或者同意执行移送破产。


3.强制破产制度的替代。建立强制破产或者职权移送破产制度,能够更好地实现上述解决执行难与缓解破产启动难目的,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则上只能有由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该方案遇到现行法律的制约。为了恪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民诉法解释》最终作了目前的程序设计,即规定了先通过征得当事人同意再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方式,来推动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破产程序。执行难与破产难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终究会随着相关制度的完善与整体意识的提升而解决。相应地,执行转破产也是一个过渡性、补充性的制度安排,但该制度在我国当下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只要执行法院发挥主动性,做好征询、解释工作,并履行当事人同意后的及时移送义务,促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就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这一制度价值。


目前,对于执行转破产制度的意义,大家的认识并不统一。进一步深化各级法院对制度价值的认识,强调制度适用的基本要求,仍然是推动此项工作面临的首要任务。《会议纪要》“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部分首先对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进行了强调。


(二)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的规范


执行转破产制度的运行,涉及执行与审判两个部门,程序的衔接尤其重要。《民诉法解释》与《指导意见》对于程序衔接问题已经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还是屡生争议。纪要第40条、第41条对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义务、移送职责及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之间的移送接收等关键程序节点予以规范。该部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执行法院应注意征询后顺位查封普通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的意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执行程序中应按照查封顺序来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与之相比,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规则对后顺位查封的普通债权人更具吸引力。企业破产法将劳动债权列为优先受偿的顺位,执行程序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因此破产程序对劳动债权人也更有优势。此外,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当事人,根据规定执行法院无法直接征询其意见,但如其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参与分配财产,则应当在驳回申请的同时,告知其可以申请破产。


第二,关于执行法院需要释明法律后果的内容。执行法院需要释明的法律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如不能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中就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16条按查封顺序清偿债权的规则;二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权受偿顺位规则、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等规则。


第三,关于执破衔接专门机构的设置问题。目前,有些地方法院成立了执破衔接专门机构,并在工作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会议纪要》建议稿也曾借鉴该经验,尝试规定相关内容。讨论中,大家认为各地情况差异较大,且专门机构设置并非当前关键问题,不宜统一规定。《会议纪要》最终采纳了该意见。


(三)查封移转与争议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与《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予解除,控制的财产应向破产受理法院移交。但实践中,因查封措施衔接引发的问题仍非常突出,《会议纪要》第42条对此予以回应。本条文适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虽然本条文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部分予以规定,但其适用于全部破产案件。只要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存在诉讼查封或者执行查封情形,均应适用本条文的规则。


第二,查封措施衔接的两种方式。现行法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法院应解除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措施并移交控制的财产,这是查封措施在执行与破产程序之间衔接的主要方式。实践中,在执行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为同一法院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查封程序的重复适用,避免查封衔接的繁琐与风险,有时也采用直接保留执行查封、不予变更查封手续的做法。本条文吸收该经验,增加规定了不解除查封、直接将查封财产处置权移转给破产受理法院的查封衔接方式。


第三,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具体操作。借鉴执行程序中的做法,查封财产处置权移转的通常流程为:首先,破产受理法院发函要求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处置权移送;然后,查封法院不解除查封,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的处置权转移给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凭上述移送执行函实现对查封财产的处置。这种做法在执行程序中广泛存在。具体的程序衔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内容予以处理。


第四,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能否直接转化为破产程序中查封的问题。讨论中有人提出,可以借鉴诉讼查封自动转为执行查封的原理,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诉讼查封与执行查封直接转化为破产受理法院的查封。但是一方面,执破程序转换与诉执程序转换在性质上并不相同。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司法链条上前后承继的两个环节,诉执程序转换后通常不会发生逆转;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在司法链条上兼有并列与前后承继的双重关系,执破程序转换是从个别执行到概括执行的转化,是执行方式或者说权利实现方式的变更,如果破产程序受阻,还有恢复到执行程序的可能。另一方面,由于审判实践中难以避免主客场的问题,既存在执行法院该移送不移送的案例,也存在利用虚假破产来保护地方企业的情况,如果采用诉讼查封与执行查封直接转换为破产查封的方式,可能会导致查封秩序的混乱,进而破坏司法的权威。《会议纪要》最终未采纳该建议。


第五,争议的处理。实践中,破产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就查封衔接问题时常发生争议,如果不能通过协商沟通有效解决,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第42条第2款规定请求上级法院的破产审判庭与执行机构沟通协调。对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而拒不解除的情形,上级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四)信息系统的共享与联通


近几年,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成效显著,系统功能逐步完善。借助信息化建设的成果,能有效推动破产工作的顺利开展。《会议纪要》第43条对执行与破产程序的信息共享与系统联通问题予以规定。


本条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破产受理法院利用执行查控系统的问题。执行程序中,通过“总对总”“点对点”两个执行查控系统能迅速而广泛地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破产程序中利用执行查控系统存在一定障碍。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今年4月份给全国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推进会的批示中,站在推进执行转破产工作、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的高度,再次强调了要加快实现执行与破产审判的无缝对接和资源共享。由于执行和破产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一个是个别执行,一个是概括执行,因此信息资源上完全可以整合,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避免重复建设。《会议纪要》第43条回应实践需要,明确规定了破产受理法院对于执行查控系统的使用权限和执行部门的配合义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执行局、信息中心等部门正在共同研究为破产案件开通“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二是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网上移送问题。案件通过网上移送效率高,责任明确,便于监督管理。《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网络化办公的经验,系统功能的完善与人员习惯的培养互为因果,相互促进,实践中信息网络的软硬件建设与办案人员的培训引导应同步进行,缺一不可。


(五)考核与管理


当事人主动申请破产的动力不足,是执行转破产制度创设的直接原因。该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规定法院的释明与移送等职责与义务,改善当事人动力不足的问题,促进破产程序的启动。法院相关人员尤其是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制度运行效果影响显著。通过强化考核与管理,提高法院相关人员的积极性,是促进执行转破产工作的有效手段。《会议纪要》第44条对此予以规定。


本条规定了如下两方面内容:一是考核问题。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能够充分发挥指挥棒作用,有效推动工作的开展。《会议纪要》起草过程中,大家对建立考核机制已经达成共识,认为考核机制的理想状态与最终目标是出台一套全国适用的考核指标体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项工作已经开始调研。二是管理问题。《会议纪要》还规定要加强日常管理,对于不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要予以公开通报、追究责任。目的在于通过管理与考核的配合,增强法院相关人员的动力,促进执行转破产工作乃至整个破产审判工作的开展。

注释:

[1]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88页。

[2]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6页。

[3]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66页。

[4]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页。

[5]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8页。

[6]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76页。

本文作者: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庭长;葛洪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郁琳,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本文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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